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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我国《立法法》规定,法律的效力要高于规章,这一点并无疑问。但它是指对于同一个问题,如果法律的规定与规章的规定不同,应适用法律的规定。但问题在于,我们如何来看待二者规定所指向的是否为“同一个问题”?
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,由于《劳动合同法》中并没有指向一致的规定,仲裁委依据《办法》作出的关于“额外经济补偿”及“工资差额及工资补偿金”等事项,并未违反《劳动合同法》的规定。
第三,关于“分段计算”的问题。
这一点,在《劳动合同法》中具有明确规定。根据第九十七条第三款:“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,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,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;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,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。”
笔者认为,该条可以作如下理解:根据“法不溯及既往”的原则,该对于本法实施前已经签订和履行的劳动合同,本法实施后解除或者终止,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,其据以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为两个阶段:前一阶段,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实施前的有关规定(如《劳动法》及《办法》等规定),按照前12个月平均工资,进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;后一阶段,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中的具体规定支付经济补偿。
客观地说,对于经济补偿的计算,二者主要仅有以下两处不同:
(1)不足一年的部分的计算,由笼统按一年计算,到分为两个阶段;
(2)劳动合同终止后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,由可以不支付到有条件的支付。
当然,在本案中,按照《劳动合同法》的规定,对于经济补偿的计算,仍然应分为《劳动合同法》实施前后分段计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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